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4-輔宣-14-2025022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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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乙○○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精神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輔助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立法理由甚明。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均屬之,尚難以戶籍登記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關於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之認定,原則上固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然若有一定事實,足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實際住所並非其戶籍地者,則仍應以該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實際住所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戶籍地雖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實已居住在屏東○○精神護理之家3年多,有聲請狀1件、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其實際住居所地係位在屏東,是為便利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本件應專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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