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輔宣-2-2025033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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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國樑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代 理 人 蔡金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宣告郭國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 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3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在案,經長期休養後聲請人現已康復,為此請求撤銷上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復主張現已康復,無再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等情,業 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醫師施仁雄鑑定結果「個案大學畢業,在日本從事雜貨貿易工作約30年,感老闆給他很大的壓力,10年前回台,在5、6年前因自言自語、幻聽、被害妄想、失眠求診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服藥治療,目前狀況穩定,否認有幻聽、妄想,藥物大多在難入睡時服用,獨居,朋友和同學會去家裡找他聊天,假日載其外出活動。個案在臨床失智量表CDR量表評比結果為0分,落於健康範圍。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表智商為125。在SCL-90-R量表:身體化、強迫性、人際感受、憂鬱、焦慮、敵意、恐懼、疑心、離群、附加症狀,各個精神症狀指標上皆無明顯困擾。個案目前的智力功能表現未受其精神症狀影響,顯示個案目前在進行操作性事務,專注力和處理速度的能力會隨事情的困難度和時間變長而下降,抽象思考能力、知覺推理、整理歸納能力、判斷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的能力方面維持在平均水準。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一位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工作,否認幻聽、妄想,情緒略焦慮,精神狀況穩定,遇困難事務注意力會下降、處理速度會變慢。目前智力功能表現落於優秀智能程度,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能力可,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沒有困擾,建議為解除輔助宣告」等情,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原受輔助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之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第180條第6項,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故法院為撤銷輔助宣告得因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稽之本件經本院通知受輔助宣告之人即聲請人以及鑑定人到院訊問,因聲請人在日本觸犯刑事案件無法回國而無法到庭,然考量聲請人於開庭前既已經鑑定人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認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沒有困擾,而建議為解除輔助宣告等情,是本院認已有事實無再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