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V-114-重訴-22-2025031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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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吳孟融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被 告 李明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名 偵探刻破懶」,由訴外人陳奕瑋、楊莉淇、劉祖廷、蕭亞婷、蔡○穠及其他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組織,並聽從安排從事取款工作。被告又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3年3月起由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黃錦川」、「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假冒身分向原告佯稱:可以當沖方式賺取股票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同年3月18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開元市場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付予持預先列印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外務經理 「李家豪」之被告,上開款項旋遭被告先抽取預定報酬3萬元後,於指定地點將餘款轉交該詐欺集團,原告總計共交付3,0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 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核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見解,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因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伊總計共交付3,020萬元予詐欺集團,故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20萬元云云。然觀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見本件被告僅參與向原告收取300萬元款項之部分犯行,故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交付2,72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部分,被告並未經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共同參與該部分犯行,即非該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就剩餘2,72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重附民字卷第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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