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V-114-重訴-29-2025020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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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妙齡 上列原告提出「民事告訴狀」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國88年10月3刷,第68頁)。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89年修正時增訂;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原告之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另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二、原告雖提出「民事告訴狀」、「意見陳述狀」到院,而該兩 份書狀對於被告之記載分別如附表所示,未完整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且「意見陳述狀」所載之被告吳顯堂,未於「民事告訴狀」中有所記載,至於「訴之聲明」之表明則完全付之闕如,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未以人、事、時、地、物、法律關係等邏輯性敘述載明,難以了解原告主張之真意,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程式於法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民事告訴狀 意見陳述狀 被告 住所或居所 被告 住所或居所 王芳珍 巫昱漢 林佑愷 不知名的男男女女   陳氏    楊氏    林氏    王氏    顏氏    郭氏    沈氏    尤氏    李氏    許氏    無 王芳珍 巫昱漢 吳顯堂 林佑愷 六甲區事故醫療殺人團不知名男男女女 陳氏 尤氏 林氏 王氏   顏氏 李氏    郭氏 許氏    沈氏    楊氏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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