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V-114-重訴-29-2025022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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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妙齡 上列原告提出「民事告訴狀」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國88年10月3刷,第68頁)。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89年修正時增訂;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原告之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另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二、原告提出「民事告訴狀」、「意見陳述狀」到院,其起訴之 法定程式於法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固曾於同年月13日提出「民事告訴補正」狀到院,然觀其書狀內容,仍未補正完整之當事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亦無法判明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然並未補正上開事項,迄至本件裁定時,亦未再補正上開事項。從而,原告逾期未依法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上開事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