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V-114-除-18-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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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4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217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證券,為此聲請判決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 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 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而迄今既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黃明哲 兆豐商業銀行 府城分行 113年6月30日 216,130元 A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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