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4-除-1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互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雄 代 理 人 楊彰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17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巨匠辦公家具行田正吉 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互怡企業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7月15日 127,772元 AH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