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4-除-3-20250219-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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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翊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公告已於113年6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林翊忻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 113年7月2日 930,000元 IA0000000 002 林翊忻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 113年7月31日 950,000元 I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