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DV-114-除-39-20250325-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東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瑞正 代 理 人 戴士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頂級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王政裕 第一銀行 赤崁分行 東燦企業 有限公司 113年6月10日 457,380元 DJ000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