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V-114-除-48-20250328-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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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龍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宜岸 代 理 人 黃于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通順五金商行 何建楠 彰化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 龍泰企業社 113年9月10日 100,528元 QN808120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