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V-114-除-5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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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蘇明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股票1張,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依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3個月以上,9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1項前段、第545條、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附表所載股票1張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2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於113年8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堪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257560-2 1 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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