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V-114-養聲-1-20250123-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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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母,惟相對人離家出走 多年不知去向且未盡扶養之責,足認親子間感情己出現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終止收養之前提要件係雙方有收養關係之存在,此為法律上之當然解釋。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如欲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者,自應先就雙方具有收養關係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離家出走多年不知去向且未盡扶 養之責,彼此間收養關係難以維持等事由,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云云。惟依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兩造間並未具有收養關係,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戶籍資料有誤載之情,是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外,本院亦查無兩造間收養登記之戶籍資料等情,有臺南○○○○○○○○○○113年9月1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9號卷一第39頁)可稽。是以本院參酌全案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尚難認兩造間存有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既未能就收養之前提事實為舉證證明,其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