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EM-113-南秩抗-4-20250103-1

字號

南秩抗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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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施博元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 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南秩字第64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午8時30分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府城市門市)櫃台前,丟擲數枚1元硬幣在結帳桌上,並質問店員「店長什麼名字」、「你保證我這輩子不會再遇到他嗎」、「你問他有沒有想遇到我」等無關消費行為之話語,並將飲畢之飲料玻璃瓶當場砸損,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擾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移送機關通知113年8月31日18時製作筆錄, 惟當日日落時間約18時14分,抗告人預估必遭夜間偵訊,抗告人拒絕夜間偵訊,移送機關並未通知其他時間,本件無抗告人筆錄,原審亦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原審程序有瑕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抗告人喪失憲法保障之訴訟防禦權;抗告人並未拋擲硬幣,所有硬幣是自然落於櫃檯;統一超商府城市門市並未因抗告人行為造成營運不順,且當日店員並未制止,顯然並未造成滋擾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亦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的「訊問」,至少是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認為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至被移送人若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本即得逕行裁處,附此敘明。 四、經查:移送機關將抗告人移送本院簡易庭,但未提出被移送 人的訊問筆錄,而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經2次合法通知不願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抗告人收受通知書但拒絕簽名之照片、職務報告等件為佐,是參照前揭說明,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抑或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之規定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其到場,又是否給予抗告人就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為訊問等節,均屬不明,有進一步調查與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逕對抗告人為裁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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