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EM-113-南秩抗-5-20250203-1

字號

南秩抗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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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蔡村和 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南秩字第66號),提起 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村和於民國113年9月 6日17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國民路口,因與他人發生糾紛,便自機車取出其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之辣椒噴霧槍(下稱系爭辣椒噴霧槍),在馬路上持系爭辣椒噴霧槍四處找人等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違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8000元,並諭知扣案之辣椒噴霧槍1支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綽號「阿源」曾有僱傭關係,惟 其因工作不力遭伊解雇,而心生怨恨,竟於解雇後某日夥同他人深夜潛入伊所經營之餐廳竊取生財器具及電纜線等物品,伊為向「阿源」索討失竊之物品,而獨自前往阿源於中華南路1段與國民路巷內之住處尋找,詎「阿源」見狀後持兩把菜刀追伊出來作態欲向伊砍殺,伊為求自保才自機車後座取出系爭辣瓶噴槍自我防衛,絕非無所謂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款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他人發生糾紛,並手持系爭辣椒 噴霧槍,在馬路上四處找人等節,業經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原審卷第12至1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調查筆錄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惟觀之系爭辣椒噴霧槍外觀上兼具槍 管、握柄、彈匣等部件,基本構造完整,客觀上足徵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槍,併參酌本件抗告人手持系爭辣椒噴霧槍於馬路上之期間,該馬路上仍有多數民眾及車輛行經(原審卷第17至19頁),足使一般人見狀後感到驚恐、害怕,明顯危害其他人之安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手持系爭辣瓶噴槍有何正當理由。是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抗告人所執之抗告理由,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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