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EM-113-南秩聲-10-20241128-1
字號
南秩聲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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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豫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 國113年10月2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88352號處分書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於113年10月28日所為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8835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移送書、異議書、送達證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於該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豫仁為臺南市○○ 區○○街00號酒吧(店名:Long Light Bar,下稱系爭酒吧)之負責人,該酒吧於113年10月5日23時許至營業結束,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依全案調查事證,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於113年10月28日以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派員至現 場勘查,亦無任何環保局人員實地檢測,無法證明系爭酒吧確有妨礙安寧行為,聲明異議人亦已於店外張貼數張「請勿喧嘩」等警告標語提醒顧客降低音量、輕聲細語。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酒吧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出擾人聲響,惟系爭酒吧店址於住商混合使用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與純住宅使用之第二類管制區相比,所能容忍之分貝數較高,本件並無環保局人員於上開時地檢測音量是否超出容許值、亦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喧嘩聲來自系爭酒吧,原處分機關僅以民眾檢舉,逕認聲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製造噪音之行為,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定。參以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噪音不同,縱未超過噪音管制法所定管制標準,僅係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要件相符。 五、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噪音管制法 所規範之噪音不同,不以分貝量測確認有無超過管制標準為必要。且證人或其他證據方法均可作為證據作為判斷基礎,亦不以影片或錄音等科技設備產物為限。查系爭酒吧之客人於前揭時地製造噪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業據檢舉人於警詢時陳稱:系爭酒吧放縱酒客在外大聲喧嘩聊天,幾乎每天都會有妨礙安寧的情事,最近1次時間是113年10月5日23時19分至1同年翌日5時24分止,酒客不斷外出至騎樓及路邊大聲喧嘩,業者也沒有約束客人,我從10月5日23時19分至翌日5時24分止總共通報警察7次,但均沒有改善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明確,核與另一檢舉人於警詢時陳稱:系爭酒吧會讓客人在酒吧的騎樓內聊天抽菸大聲嚷叫,頻率1週應該有3至5次,視店家生意決定,時間大概都在23時至隔日凌晨2、3時結束,但如果遇到假日或是假日前一天,有時候會到凌晨4、5時才結束,長期以來造成我精神衰弱無法入眠,我唯一的訴求就是希望店家可以約束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相符,又警察接獲通報於113年10月5日23時至翌日4時間數次到系爭酒吧勸導改善,此亦有臺南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5紙在卷可佐,足徵系爭酒吧之客人於上開時間發出足以妨礙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乙節,應堪認定,聲明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並無可採。從而,聲明異議人為系爭酒吧之負責人,未盡避免客人喧嘩所發生之聲響干擾附近居民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書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0元,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