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EM-113-南秩聲-12-20241218-1

字號

南秩聲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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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豫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4731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473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豫仁(下稱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收受原處分書,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第二分局認異議無理由而移送本院等情,有移送書、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異議人於原處分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經營之酒吧(Long Light Bar,下 稱系爭酒吧)之客人,於113年10月17日22時至同年月18日4時許、113年10月19日16時至同年月20日3時許、113年11月9日0時至3時許、113年11月9日23時至同年月10日4時許所製造之噪音,影響周遭他人生活作息,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6,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後,分別於上 開時間派員至現場查看,卻皆未發現系爭酒吧有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到場員警未感受到任何噪音後即離去,足證系爭酒吧應無妨害安寧之情事。退步言,系爭酒吧位處住宅與商業混合使用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其容許之分貝數值本就較純住宅使用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為寬,縱使系爭酒吧有發出擾人聲響,然本件並無環保局人員實地檢測現場音量是否超出管制標準,更遑論到場員警於上開時日皆查無系爭酒吧有妨害安寧情事,原處分機關逕依民眾檢舉而對異議人裁罰,顯有失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參以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僅須製造之噪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即足當之,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法所定管制標準為限。異議人辯稱:本件並無環保局人員實地檢測現場音量是否超出管制標準云云,自不足採。 五、異議人所經營之系爭酒吧於前揭時地確有製造噪音,足以妨 害他人生活安寧,業據檢舉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檢舉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為證,復經證人即系爭酒吧之鄰居宋00、吳00、許00(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民眾多 次檢舉系爭酒吧妨害安寧,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記載,警察局接到民眾檢舉後,到場之員警回報「勸導店家改善」、「店家音樂聲過大妨害安寧,經警到場勸導後已改善」、「勸導店家改善,請店內消費者音量降低」、「店家在辦理活動,請其放低音量」、「到場勸導改善」等等,若系爭酒吧未製造噪音,到場之員警豈會勸導系爭酒吧改善,並請其降低音量?足見系爭酒吧於上開時地製造之聲響,確實已足以妨礙公眾生活安寧。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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