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M-113-南秩-14-20241231-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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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14號 移送 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 移送人 黃俊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2月2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015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傑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俊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7時 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處所)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日,藉由居住於系爭處所之人積欠 其金錢之事端,在系爭處所門前丟擲冥紙,滋擾居住於系爭處所之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係指行為人基於滋擾住戶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為警詢問時,對於前揭時日,在系爭處所門口丟擲 冥紙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行為,辯稱:因系爭處所有一名為黃宥憲之人積欠伊金錢,始至系爭處所門口丟擲冥紙等語。查,縱令系爭處所之住戶確有積欠被移送人債務,且不願出面與被移送人洽商如何清償債務,被移送人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其所稱之債務人清償債務,而非至系爭處所門口丟擲冥紙;被移送人於前揭時日,先後2次至系爭處所門口丟擲冥紙之行為,顯係藉由系爭處所之住戶積欠其債務之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業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擾及系爭處所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參以被移送人於丟擲冥紙後,均未於現場停留,此據證人唐定濂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足見被移送人於前揭時日前往系爭處所之目的,應在擾亂系爭處所住戶之安寧秩序,藉以迫使其所稱之債務人清償債務,其主觀上有滋擾系爭處所住戶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翻拍至附近所設監視器拍攝影像之照片4幀、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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