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M-113-南秩-39-20241231-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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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39號 移送 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 移送人 林敬臻 林釗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5月1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08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臻藉端滋擾住戶,林釗宇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斷裂之木質球棒各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敬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處所)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敬臻於上揭時地,藉由林釗宇與其兄林靖 修間債務糾紛之事端,以鋁製球棒砸壞系爭處所前之攤位招牌,滋擾系爭處所之住戶林釗宇。 二、被移送人林釗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13年5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之公共場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釗宇於上揭時地,藉由與林敬臻糾紛之事 端,以木質球棒砸壞林敬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滋擾公共場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行為人基於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被移送人林敬臻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時日,以鋁製球棒砸壞系 爭處所前之攤位招牌之事實供承不諱;被移送人林釗宇於警詢時對於前揭時日,在前開處所,以木質球棒砸壞林敬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之事實供認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行為,被移送人林敬臻辯稱:因林釗宇應賠償伊兄林靖修醫藥費用之金額未能談妥,且林釗宇不出面,故以鋁製球棒砸向上開攤位招牌等語;被移送人林釗宇辯以:伊見林敬臻砸壞上開招牌,即順手以木棒砸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等語。查,縱令林釗宇確應賠償被移送人林敬臻之兄林靖修而不出面洽商如何賠償,被移送人林敬臻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林釗宇賠償,而非以鋁製球棒砸壞系爭處所前之攤位招牌;被移送人林敬臻前揭行為,顯係藉由林釗宇應賠償被移送人林敬臻之兄林靖修而不出面洽商如何賠償之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業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擾及系爭處所住戶林釗宇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參以被移送人林敬臻砸壞上開攤位招牌後,隨即離開現場,業據被移送人林敬臻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足見被移送人林敬臻砸壞上開招牌之目的,應在擾亂系爭處所住戶林釗宇之安寧秩序,藉以迫使林釗宇賠償,其主觀上有滋擾住戶之故意甚明。次查,縱令林敬臻砸壞上開攤位招牌,被移送人林釗宇認為林敬臻應受制裁,亦應報警處理,使林釗宇受法律之制裁,而非逕以木質球棒砸壞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被移送人林釗宇前揭行為,亦係藉由林敬臻砸壞上開攤位招牌之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業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擾及上開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參以被移送人林釗宇乃00年00月出生,有被移送人林釗宇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對其於前揭時日,在前揭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上,以木質球棒砸壞林敬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足以擾亂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應無不知之理,然被移送人林釗宇竟於前揭時、地,為前揭行為,其主觀上亦應有滋擾上開公共場所之故意。此外,復有上開攤位招牌之照片4幀、扣案之鋁製球棒及斷裂木質球棒之照片各2幀在卷可按;鋁製球棒及斷裂木質球棒各1支扣案可稽。被移送人林敬臻、林釗宇分別有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林敬臻、林釗宇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敬臻、林釗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林敬臻用以防身之物,業 據被移送人林敬臻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為被移送人林敬臻所有;又係供被移送人林敬臻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林敬臻於警詢中供認無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斷裂木質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林釗宇先前從事棒球運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林釗宇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為被移送人林釗宇所有;又係供被移送人林釗宇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林釗宇於警詢中供認屬實,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