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EM-113-南秩-70-20241017-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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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1170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8日22時40分。 ㈡、地點: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 ㈢、行為:被移送人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車後,點燃 炮竹朝施鎧勝等人群中投擲後引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施鎧勝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本案現場照片及影片。 ㈣、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安寧秩序之規定。又被移送人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得減輕處罰,爰依法減輕之。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