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EM-113-南秩-71-20241011-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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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蔡汩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72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汩庈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1日6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 ㈢行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以向 系爭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丟擲雞蛋之方式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㈡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㈢系爭房屋住戶之陳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發表言論,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言論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向系爭房屋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丟擲雞蛋之方式滋擾住戶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關係人即系爭房屋住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堪認屬實。被移送人雖陳稱係不滿司法不公,邱昭勝議員未維護安南區安全,故前往上址抗議等等,惟被移送人僅因前開不滿而丟擲雞蛋,其行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自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行為妨害程度,兼衡被移送人之素行、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警詢時自述之學歷為小學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