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EM-113-南秩-73-20241021-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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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527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没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3時34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照片4張。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原因、違反之義務、刀械殺 傷力程度及違害社會安全之範圍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上開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自承在卷,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