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EM-113-南秩-74-20241024-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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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劉光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348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光耀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9日下午3時27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撥打110報案專線稱址 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閎彬釣蝦場」有民眾放高利貸之情事,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以下罰鍰: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因與「閎彬釣蝦場」之客人有糾紛,故意報警要警方為難對方來替自己出氣,沒有放高利貸的事情等語。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裁罰,惟念及其行為後坦承上開非行,兼衡其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