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EM-113-南秩-75-20241107-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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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潘仰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169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4時6分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正當理由鳴槍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經移送機關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請裁定在案;然被移送人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故持空氣槍朝他人所有,並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鳴槍,態度惡劣,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行為,且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亦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認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至被移送人若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於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所規定之情形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本即得逕行裁處,在移送機關未依前述明文規定及說明經被移送人就移送案件的資料表示意見行使憲法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之前,法院即不得就被移送人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做實質的審理裁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簡易庭,並未同時提出 任何訊問被移送人的筆錄,而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並提出通知書、回執、送達證書及寄存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1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因本件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並未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人之筆錄,顯有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之情事,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況本件移送機關將通知書寄送至被移送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退件後,並未另為公示送達之程序,難認已合法通知被移送人;另移送機關雖有將通知書寄存於其記載之被移送人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然該址非被移送人之戶籍地址,又遍觀卷內資料並無被移送人居住於該址之證據,則被移送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該址,已屬有疑,且觀卷內寄存照片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亦與移送機關記載之被移送人居所不符,則此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效亦非無疑,是本件移送機關之通知難謂合法,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