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EM-113-南秩-77-20241120-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施宗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 13年11月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87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3日6時5 3分、同年月27日19時51分許,於報案人蘇燕合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住處,藉稱欲與報案人就前毀損案件商談和解,卻以狂按門鈴方式滋擾報案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序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條文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按門鈴之 舉止,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雖提出現場錄影及其截圖照片等資料為證。然被移送人辯稱:因為蘇燕合之前有提告我毀損,我只是去他家按門鈴要講和解的事情,並不是故意要去騷擾等語,再觀諸移送人所檢附之錄影光碟,其內容係被移送人分別於113年10月3日6時53分、同年月27日19時51分許,走至前開住處門外,僅按門鈴1次後,即走至左方側門前等待住戶開門,被移送人於側門打開後與應門者交談時間分別約1至3分鐘左右,顯然被移送人並無滋擾社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犯意,且被移送人之所以於上開時日為上開行為,依移送意旨及所附調查筆錄觀之,係因被移送人想與該地址住戶討論毀損案件和解事宜之需求所致,2次按門鈴的行為間隔逾20日,且時段亦非顯在一般人深眠熟睡之時間,尚難謂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從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