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EM-113-南秩-78-20241216-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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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林哲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5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05173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與工作同事發生爭執後,持扣案瓦斯槍 對同事示威,經民眾報警後,由警通知於同日到案,扣得其所有供其持用之上開瓦斯槍1 把、瓦斯瓶5 支、BB彈一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員警查獲報告、扣押筆錄。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監測版〈 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測試結果注意事項:⑼若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且未涉及其他刑案,應不予查扣空氣槍)。 三、裁處法條與理由  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須行為人攜帶本款所列之物品,且其攜帶該等物品並無正當理由,而於客觀上危害於安全之情形。  ㈡本件原告因與同事發生爭執而持扣案瓦斯槍對同事示威,使 公眾感覺不安與危險,是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本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裁罰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非行動機、手段、所生危險 、斟酌本法第28條所列應注意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㈡社會秩序法第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查禁物,依立法理由係 指「法律禁止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公告禁止持有、製造、販賣之物」,本件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瓦斯罐、塡彈器、塑膠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有殺傷力,或其屬法律規定禁止持有、製造或犯賣之物,是就扣案物部分,尚無適用沒入規定之餘地。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7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 19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 、4 、5 款)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第 22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65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第 9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 第 1 條(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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