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EM-113-南秩-79-20241118-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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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林政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625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1時3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警方據路人報警稱於六甲運動公園有青少年聚集而至 上開地點攔查,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同意而對該車進行搜索,於該車內查獲開山刀1把,並通知被移送人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下稱麻豆分局)到案說明,被移送人當場表示為其所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之開山刀1把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有卷附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開山刀1把可參,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隨身攜帶開山刀,恐有誤用上開工具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又其辯稱攜帶上開工具係為防身之用云云,尚非正當理由,上開違序事實,足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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