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EM-113-南秩-80-20241120-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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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被移送人 鄭竣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625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竣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2,000 元。 扣案之刀械3把均沒入。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1時30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三)行為:鄭竣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3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刀械3把、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本件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訊雖辯稱:伊要與第三人林政賢相 約協調債務,怕現場會發生衝突,所有就帶著那3把刀械防身用,但協調債務過程順利,沒有發生任何衝突,伊沒有用到那3把刀等語。惟查被移送人鄭竣璘當時係搭乘第三人鄭力瑋駕駛之車輛至六甲運動公園與第三人林政賢協調債務,經民眾報案,員警到場喝斥,被移送人鄭竣璘立即逃離,經第三人鄭力瑋同意對其車輛進行搜索,而從車輛內查獲被移送人鄭竣璘所有之刀械3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訊坦承屬實,有其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與人協商債務並無攜帶刀械之必要,可認被移送人鄭竣璘攜帶刀械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鄭竣璘前開抗辯,要無可採。又扣案之刀械3把,刀刃鋒利,亦有扣案之刀械3把及其照片1張附卷可查,且查獲地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得自由通行之場所,堪認被移送人鄭竣璘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刀刃鋒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3把,對公眾自有造成危險之虞。 五、核被移送人鄭竣璘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鄭竣璘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業經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訊時自陳在卷,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3把置於車輛內,有造成公眾危險之虞,實值非難,再兼衡其查獲後之態度、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刀械3把係被移送人鄭竣璘購買而屬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鄭竣璘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