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M-113-南秩-81-20241129-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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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楊程皓 被移送人 林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258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程皓、林志豪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29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0號無極德天宮。  ㈢行為:被移送人楊程皓因與第三人洪耀宗、洪陳金葉有債務 糾紛,遂出資邀同被移送人林志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之車棚上印製有洪X宗、洪陳X葉,一家之主,欠錢不還,請趕快還們血汗錢等語),搭載被移送人楊程皓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無極德天宮,在該宮廟前,由被移送人楊程皓下車潑灑大量A4紙張(其上印製照片及文字洪X宗先生、陳X葉女士,請你們本人欠錢還錢、不要再躲了等語)、被移送人林志豪駕駛系爭車輛停於該址前,經現場民眾見狀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被移送人2人仍繼續上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2人之警詢供述。  ㈡現場照片6張(本院卷第5至9頁)、現場撿拾之潑灑A4紙2張 (本院卷第11至13頁)。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於80年6月29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依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所述以及現場照片、扣案A4紙張,足認被移送人2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故意,客觀上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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