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EM-113-南秩-83-20241216-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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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宥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34237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辰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 日晚間6 時25分許(日時下以「00.0 0.00/00:00:00」格式)。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 臺南火車站圓環時,因前方車流停止而急剎車,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冠霖因不滿被移送人小客車行車暫停,遂以催油門逼迫被移送人小客車前行未果後,以超車方式超越被移送人小客車時對被移送人比出「智障」手勢後,於吳冠霖行至北門路二段與北忠街路口停等紅燈時,被移送人於紅燈暫停時下車,持扣案之德國原裝WALTHER 廠牌PDP/PGS 防身辣椒發射器(手槍形狀,下稱【扣案辣椒槍】)指向吳冠霖質問方才逼車行為與手勢意義,吳冠霖回稱未比手勢,被移送人不滿吳冠霖回答,遂以扣案辣椒槍向吳冠霖臉部噴灑辣椒水。 二、不罰理由 ㈠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規定,係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吳冠霖發生行車糾紛後,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冠霖為據。被移送人雖就其因與吳冠霖發生行車糾紛,故於停等紅燈時持扣案辣椒槍下車質問吳冠霖並因不滿吳冠霖答覆而以扣案辣椒槍對吳冠霖噴射辣椒水之過程並不爭執,惟稱其攜帶扣案辣椒槍係為防身,而當時因吳冠霖逼車行為使其車上正懷孕之配偶心生畏懼,其才持扣案辣椒槍下車質問吳冠霖。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3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查係「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假可亂真,無正當理由攜帶,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具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乃訂定本條第三款。」,是其立法目的係避免於無正當理由攜帶下發生該玩具槍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將來可能發生危險,惟有無正當理由、是否危害安全之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參照本條係列於本法「妨害安寧秩序」編章內,於解釋上,應依行為人攜帶玩具槍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於客觀上是否危害於安寧秩序,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本款非行之依據。若可認行為人攜帶該物品出於正當理由,即不構成本條款之非行,且於行為人出於正當理由攜帶該玩具槍後,若因持用該玩具槍而發生具體危害,而該持用行為如於解釋上仍在該正當理由範圍內者,亦應認未該當本條款之非行,至於,持用結果所發生危害,是否有本法第11至14條之正當事由或有逾越該等正當事由而應負其他民刑責任,與本條非行之構成無涉。 ㈢本件被移送人購買持有扣案辣椒槍,依被移送人稱係為防身 使用,參照警察與司法實務見解有認就本款規定物品如持有攜帶時係出於防身目的者,尚難認構成本條款之無正當理由之見解(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結論參照),則依現有證據,尚難認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與被移送人客觀上攜帶扣案辣椒槍情狀已危害於安寧秩序之事實提出相當證據為證明,自難依本條項款規定裁罰。 ㈣又本件雖最終發生被移送人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冠霖之結果 ,惟以:被移送人係因行車糾紛而下車質問吳冠霖(暫不論其於停等紅燈時下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情形),依吳冠霖前所為之催油門逼車與比手勢嘲諷,其攜帶扣案辣椒槍下車,可認尚在其原攜帶之防身範圍內,至於,嗣後其持扣案辣椒槍攻擊吳冠霖之行為,則屬該行為是否適法或應另負其他民刑事責任問題。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5 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 65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相關行政命令與規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相關司法判解 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會(司法院研究意見) 座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問題說明:攜帶「防身噴霧器」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研究意見:按瓦斯噴霧器係屬警械之一種 (瓦斯器械) ,單純持有者,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予以沒入。惟如有「無正當理由」攜帶情事,並經認定其具有殺傷力者,仍有本款之適用。 座談結論:既為「防身」噴霧器,則攜帶即有正當理由,本題應採否定見解。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結論。攜帶防身噴霧器,若意在「防身」,自屬有正當理由,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