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EM-113-南秩-84-20241202-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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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建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413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駿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建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  ㈢行為:被移送人自113年8月初起,前往上址五、六次,向中 福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陳文吉推銷每斤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15,000元高價茶葉並堅持不離開,陳文吉每次均予拒絕,被移送人仍於113年11月18日11時許再次前往,並強力推銷高價茶葉,妨礙工地施工運作,造成人員困擾,經陳文吉拒絕後,仍不離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供述:113年11月3日我拿一斤茶葉給報案 人試喝,但他不要我就拿回家,因為當時他說他有一個朋友「甫ㄟ」認識我,所以我才會多次前往工地,我不知道「甫ㄟ」是誰,是報案人說「甫ㄟ」認識我。我販售的茶葉,一斤從3,000元至12,000元都有,我沒有強迫推銷茶葉,113年11月18日,我不是去推銷茶葉,我是去找「甫ㄟ」等語。  ㈡惟據報案人陳文吉於警詢陳述:我是工地主任,被移送人自 稱「後火車站-建成(台語)」,從三個月前(今年8月初)開始,陸續來工地五、六次,拿茶葉要我試喝,叫我拿錢購買,他說茶葉一斤12,000元到15,000元,我說我沒有錢,但他三番兩次來工地找我,已經影響到公司運作及同事的困擾,我跟我同事都有拒絕過他;113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被移送人又來工地,叫我跟他買茶葉,我拒絕並說要報警處理,他仍然不離去,所以我就報警。被移送人沒有恐嚇我買,但常來叫我買茶葉,每次來都以高價強力推銷,我希望他以後不要再來工地,造成同事困擾及影響公司運作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於80年6月29日制定時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等語,足見本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工地主任表明無購買高價茶葉意願後,仍多次前往工地強力推銷,且不願離去,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買賣交易之合理範圍,顯然擾及工地工程及人員,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堪予認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 年齡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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