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EM-113-南秩-85-20241204-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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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謝學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383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學賢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所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19時1分許、113年11月12日16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外,追趕證人即報案人盧志賢,被移送人未對犬隻繫牽繩,未善盡管理犬隻之責,其行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 三、復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 0元以下罰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使」係積極以動物嚇人,「縱容」則指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放任不加看管,容任其嚇人,亦即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而言。故必於飼主積極驅使動物嚇人,或動物正在嚇人,而為飼主知悉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方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要件。至於未圈繫動物,讓動物在外自行行走或奔跑,未必然會發生驚嚇他人之情狀,即未圈繫動物或犬隻而任由動物或犬隻在外行走、奔跑與驚嚇他人之間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因動物或犬隻未圈繫而在外行走或奔跑,即可驟然認定該飼主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四、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證人即報案人盧志賢於警詢中之陳述、證述及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伊平常早上7時至8時會把飼養之犬 隻關起來,大約黃昏17時許放出來,好讓犬隻能照顧伊雞場之安全或活動、大小便;曾有騎士反映伊所飼養之犬隻會追人,所以伊現在把犬隻關到晚一點才放出來,並把雞場週圍圍好,盡全力做到不讓犬隻跑到馬路上。事發當日可看出證人盧志賢經過伊的雞場前一直按喇叭,犬隻聽到喇叭聲才跑出門,伊就趕快跑出去把犬隻叫回來等語。則被移送人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所飼養之犬隻於前揭時日,曾出現在路邊,致行經該處之證人盧志賢受到驚嚇之事實,尚未能證明被移送人有積極驅使該犬隻嚇人,或對於該犬隻有看管之義務,且有放任不加看管,容任其嚇人之行為,自不能據以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㈡證人盧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言,亦僅能證明盧志賢於113年11月 5日下午19時1分許、113年11月12日16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號外,遭被移送人所飼養之犬隻追趕驚嚇之事實;另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紙,亦僅能證明有犬隻出現在路邊、證人盧志賢長按喇叭之影像、聲音,均而無據以認定被移送人有積極驅使該犬隻嚇人,或對於該犬隻有看管之義務,且有放任不加看管,容任其嚇人之行為,亦無從據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移 送意旨所指積極驅使該犬隻嚇人,或縱容動物即犬隻嚇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遽以社會秩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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