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EM-113-南秩-86-20241206-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KNONGNO JUTHAMAS( SUKDEE PAKJIRA( SORAKUL WANWISA( CHEARAKUL PATCHARAPORN( JAIREW THIPPHAWAN( SONDET ORASA(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634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JIRA、SORAKUL WANWISA、CH EARAKU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 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 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SG私人招待所」遭查獲脫衣陪酒,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第2款之行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所謂「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若已有設置相當之隱密措施,或僅具備一定限度的空間而缺乏不特定人可以任意、隨時見聞的延展性,即難認與前稱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相符。再者,上開規定所欲規範對象,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有「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之行為,其性質上應屬(營業)表演且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觀覽者為範疇,而其所指涉之規範標的乃是行為本身亦即唱演、播放、技藝,行為內涵則含有淫詞、穢劇、妨害善良風俗的內容,始可當之。乃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明文保障之基本人權(憲法第11條參照),一個人以言詞、文字將內心意見、想法、價值觀表達於外,是為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一個人以行動或行為而傳達特定訊息或思想、價值取向者(學理上有稱之為「象徵性言論」),亦在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另參,法治斌,「跳脫衣舞野獸表意自由的保障嗎?」,收錄「國家與表意自由」,92年5月版,第267頁以下)。前揭規定所稱的淫詞、穢劇、妨害善良風俗技藝,其中所謂「淫」、「穢」,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之定義,淫者,作為形容詞的意義有:大、浮濫/過度/不恰當、邪惡不正、貪色/放蕩的、久而不止的等意涵,在上開規定中,應是指貪色、放蕩之意;穢者,作為形容詞的意思有:骯髒/不乾淨、醜陋/醜惡、繁雜/雜亂等意思,在該規定應是指骯髒、醜陋之意;至於善良風俗者,則見諸我國民法之規定(民法第2、17、36、72、174、184、930條參照),其意義有謂「國家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有謂「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有謂「一般認為合於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國民要求同受其拘束者」(另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91年9月版,第286頁),可知「善良風俗」的內涵必然牽涉法律主體所處時空環境之整體主客觀因素而能決之;而此法律主體乃複數權利主體之概念,而非一時、一地、一人之主觀立場可以涵蓋,是其解釋與詮釋應連結當代社會意識、思潮、思想、價值各面向而取之,以界定其具備規範可運作性的概念核心。又我國國家法律之建制,乃是立基於自由主義思想的基礎而構成的憲政體系運作,其對於社會、人民之間的關係,尤重多元文化、價值之尊重與包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參照),此在個人與族群均然,善良風俗之意義,自也需要在尊重多元意見、價值的環構中去理解,倘以不夠具體明確的要素予以界定,將輕易使法律規範侵入多元文化的發展領域,進而對於言論自由造成擾蝕,此自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多元文化之本意。承斯上述理路,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予從嚴解釋,才能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自不待言。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JIRA 、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REWTHIPPHAWAN、SONDET ORASA涉犯上開規定,無非係以現場蒐證照片,及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論據。查本件係由員警喬裝客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SG私人招待所」包廂內,查獲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與客人間有脫衣陪酒之行為。惟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既係在包廂內從事上開行為,包廂以外之其他顧客,非必能自由任意進出該包廂,且包廂也屬於具備一定限度空間而缺乏不特定人可以任意、隨時見聞的延展性,自非屬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又依被移送人之供述,其等與客人間係從事脫衣陪酒、唱歌、跳舞、玩遊戲(划拳)之行為,亦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妨害善良風俗技藝之行為;其中脫衣陪酒部分,除難認為「技藝」之外,其乃是身體自主、自由的行為呈現,在多元開放的當代社會,是否一定屬於淫、穢、善良風俗的概念範疇,恐也見仁見智,不論脫衣之舉是為生計之故抑或藝術之路,身體自主性的展現,也涉及身體行動自由、表現自由、象徵性言論自由的問題,難以該行為本身即可落入淫、穢、妨害善良風俗的評價。此外,復未見移送機關提出相關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有社會秩序維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實難認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有社會秩序維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無從加以處罰,而應為被移送人KNONGNO JUTHAMAS、SUKDEE PAKJIRA、SORAKUL WANWISA、CHEARAKUL PATCHARAPORN、JAIREW THIPPHAWAN、SONDET ORASA均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