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EM-113-南秩-87-20250107-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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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添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525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12年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 ,多次向警察機關檢舉關係人楊豫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LongLightBar酒吧(下稱新美街酒吧)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企圖使新美街酒吧受主管機關裁罰而無法順利營業,經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合計有5件報案紀錄,另有1件係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7日檢舉家長攜同未成年少年在新美街酒吧內疑似飲酒及深夜容留等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問題,目前由社會局調查中,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社維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復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新美街酒吧存在 環境衛生疑慮、危害未成年權益、製造噪音及妨礙安寧等情事,惟抗辯其所述均為實在,其並非惡意檢舉,且認為新美街酒吧並無實際制止製造噪音之積極作為,僅於騎樓處張貼降低音量之標語,仍無從免除責任,甚至新美街酒吧所製造之噪音已使其罹患腦神經衰弱、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是其報警請求處理,絕非明知無此事實仍憑空捏造僅為使楊豫仁受罰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112年至113年之期間因新美街酒吧所發出之噪音聲響,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47頁),而依前開部分紀錄單之回報說明欄確有記載於被移送人報案後,警員到場後曾勸導新美街酒吧降低音量改善,且被移送人有連續以手機內軟體檢測噪音值之事實,亦有檢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7頁)、就存在環境衛生疑慮、危害未成年權益部分,亦據被移送人提出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9至57、89至97頁),足認被移送人係因新美街酒吧所發出之聲響及環境、社會問題始向警察機關報案,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為不實檢舉,自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