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EM-113-南秩-88-20241218-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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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蔡汩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7478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汨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汨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9日18時30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安中派出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向值勤員警稱其女兒失蹤 要報案,經員警聯繫被移送人之母親後,確認被移送人之女兒係因身體不適請假在家未上學,無失蹤情形,然被移送人堅持要員警受理失蹤案,並不滿員警不願受理及通報失蹤案,遂向員警陳情其母親不讓其探視小孩,之後又稱為維護權益而持手機錄影,經員警多次告知派出所內禁止錄音、錄影,被移送人仍持續以手機錄影,妨礙員警公務之進行。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調查筆錄。 (二)派出所內照片。 (三)密錄器截圖及譯文。 (四)密錄器影像光碟。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且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倘行為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眾至機關場所內陳情、檢舉或接受調查時,因處於非公開之場所,故認其非屬公開行為,則民眾在該公營造物内,應服從公營造物之秩序權。是機關基於考量內部安全及財產管理權之需求,兼顧其他洽公民眾之隱私,得視具體個案情形,對民眾之錄影及錄音等行為有同意、限制或禁止之權限。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手機錄影,經在場員警多次制止仍不聽勸阻等情,有調查筆錄、密錄器截圖及譯文、密錄器影像光碟附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 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