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EM-113-南秩-89-20241227-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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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劉銘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811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銘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斧頭1把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銘郎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許 ,於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有危害安全之虞,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㈢鐵道大飯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㈣扣案之斧頭照片1張。 ㈣扣案之斧頭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違序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違序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斧頭,為被移 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斧頭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被移送人固辯稱所查扣之斧頭係返回高雄大埔火車站中途半路購買,單純作為紀念用云云(本院卷第10頁)。然扣案之斧頭為鋼製野營斧,無任何特殊設計,亦不具文化、族群之特別意義,且被移送人未使用包裝盒或包裝袋,而係將斧頭插在褲腰帶後方,衡諸社會通念,此非一般攜帶紀念物之方式,被移送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又被移送人攜帶之上開斧頭,斧口處有尖峰狀,如持以朝人揮砍,有傷人性命之虞,該刀械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將上開斧頭插在褲腰帶後方進入飯店大廳公共場所,明顯可認,足使公眾感覺不安與危險,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