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EM-113-南秩-91-20241225-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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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孫碩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123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碩彣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3日1時2分、113年11月9日17時50 分、113年12月15日23時18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向系爭房屋及停放在系爭 房屋前之車輛丟棄大量菸蒂及吐痰之方式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莊仕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翻拍照片13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