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EM-114-南秩抗-1-20250115-1
字號
南秩抗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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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哲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事件,疑未詳查事證,率裁定駁回,且不得抗告,損及權益,依法亂法,扭曲事實,引人入罪,違背憲法基本精神,理當依正法再審,本院113年度南秩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實有不當,爰請求駁回撤銷本案申誡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421、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規定,處以申誡(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63067號),抗告人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審認結果,依同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程序至此,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因已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嗣抗告人再對上開確定之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結果得聲請再審者不包含裁定,原審因之將抗告人所提聲請再審予以駁回,其所持理由已在原裁定中說明稽詳,抗告人以其於原審相同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違反何法律之規定,自非適法。從而,原審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裁定駁回,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