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M-114-南秩更一-1-20250331-1
字號
南秩更一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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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更一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施博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南 秩字第64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書發文字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583651號), 提起抗告,經本院臺南普通庭撤銷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8時30分許, 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府城市門市櫃台前,丟擲數枚新臺幣1元硬幣於結帳桌上,並質問店員「店長什麼名字」、「你保證我這輩子不會再遇到他嗎」、「你問他有沒有想遇到我」等無關消費行為之話語,並將飲畢之玻璃材質飲料瓶當場砸損,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等語。 二、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 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維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併參考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民人身自由保障的精神,及依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揭示,人民聽審的權利屬憲法所保障的人權等,警察機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維法規定之行為時,即應依社維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就其有無違反社維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認為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移送機關並不得僅以舉報人的指述及未經被移送人確認的證據資料,逕行移送法院裁定。至於涉嫌違反社維法的行為人,如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移送機關依社維法第48條,本即得逕行裁處,在移送機關未依前述明文規定及說明經被移送人就移送案件的資料表示意見行使憲法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之前,法院即不得就被移送人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做實質的審理裁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表示被移送人於事發 當日拒絕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移送機關復製作通知書至被移送人之工作地,通知其於113年8月31日18時應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移送人已收通知書,但拒絕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於113年8月31日亦未到場接受警方訊問製作筆錄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堪認移送機關於移送前確實未訊問被移送人,則本件移送機關之移送,顯有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之情事,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