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EM-114-南秩聲-2-20250121-1

字號

南秩聲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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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煥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五偵字第 113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在 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B1電梯門口外與另一違序行為人陳䄩虎因故發生鬥毆,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社區 住戶,而陳䄩虎為當日進入社區之施工人員,雙方雖有發生爭執,但異議人僅橫舉單臂以作防衛,且在等待警方到達現場期間,雙方未有任何肢體接觸,縱有拉扯行為,異議人也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阻卻違法事由,係屬正當防衛,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於114年1月5日收受處分書,而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異議人雖陳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直至雙方扭打至該社區C棟B1電梯廳外前,雙方確有互相扭打、拉扯行為,並持續有數秒之久,且依雙方於警詢之筆錄,異議人坦承右手手肘有破皮,陳䄩虎則稱自己右手背及對方之破皮為雙方拉扯跌倒造成的,足見雙方確有因互毆行為而受傷,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主張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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