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M-114-南秩聲-4-20250227-1

字號

南秩聲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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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彥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11 400972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20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巷口前,與李乙峰發生行車糾紛後相互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異議意旨以:當日係行車糾紛,李乙峰先以三字經穢語辱罵 異議人後離開,異議人並未追打毆擊李乙峰,嗣後李乙峰折返,手持安全帽攻擊異議人頭部,顯係蓄意為之,異議人基於保護自身生命安全,本能抵抗欲奪下李乙峰所持安全帽,進而發生拉扯,並非相互鬥毆。李乙峰第二次折返又攻擊異議人,之後逕自騎車離開,異議人待在原處配合警方處理,李乙峰係肇事逃逸。異議人係被害人,且係出於自衛而相互拉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因相互鬥毆科處罰鍰,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14年2月17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日聲明異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四、再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則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得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足成立,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及不法性,有別於過去及未來之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倘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與李乙峰於114年2月6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巷口前,因行車糾紛產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異議人、李乙峰與在場人許淑娟、謝朝凱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㈡又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 示:(畫面時間20:51:32)李乙峰騎機車停等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64巷與民族路交岔路口;(20:51:50)異議人騎機車搭載許淑娟沿民族路東向西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減速停等在李乙峰前方;(20:51:54)異議人往前騎約1、2步距離後停下,讓後方之李乙峰起駛左轉,惟李乙峰未左轉完成,而係繞行一小圈後折返原交岔路口處;(20:52:02)異議人見李乙峰騎機車靠近,用腳將機車後划,兩車停止,異議人停在李乙峰前方;(20:52:07)異議人下車站在李乙峰機車前方,與李乙峰對話;(20:52:17)許淑娟將異議人機車移到對面路旁,異議人持續與李乙峰對話,並輔以舉手手勢;(20:52:26)李乙峰將機車中柱立下,下車與異議人對話,異議人有時走動、有時舉手;(20:53:03)許淑娟跑回異議人身邊,異議人與李乙峰持續對話;(20:53:49)異議人原與李乙峰對話,之後異議人轉身背對李乙峰,旋即轉身出手推李乙峰,李乙峰亦出手反擊,許淑娟介入兩人中間,兩人停手,但異議人仍持續與李乙峰對話,許淑娟數次推阻異議人;(20:54:53)異議人與許淑娟站在原地,李乙峰坐上機車,將機車移動到到異議人前面,與異議人對話,許淑娟數次推阻異議人,謝朝凱亦出面勸阻;(20:56:09)李乙峰騎車離開;(20:56:20)李乙峰騎到對向車道旁之統一超商,將機車停在路邊機車停車格內,徒步橫越馬路走到異議人面前;(20:56:37)謝朝凱見李乙峰走近異議人,往前站在兩人中間,用身體阻擋兩人,許淑娟站在異議人身旁勸阻;(20:57:20)李乙峰脫下安全帽,拿安全帽朝異議人頭部揮去,謝朝凱見狀立刻勸阻,李乙峰停手,許淑娟也伸手阻擋異議人,此時李乙峰與異議人身體並未接觸;(20:57:33)異議人因謝朝凱勸阻而跌倒,隨即站起來;(20:57:37)異議人往前想拉扯李乙峰,許淑娟拉住異議人,謝朝凱則站在兩人中間,張開雙臂阻擋兩人,此時李乙峰在站旁邊,身體及右手上的安全帽均未碰觸異議人;(20:57:50)異議人一手抓李乙峰外套、一手推李乙峰臉部,將李乙峰往後推,李乙峰向後跌坐在地,許淑娟立刻拉住異議人,想將異議人往後拉,但異議人掙脫,謝朝凱同時上前把異議人往後拉,異議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謝朝凱見狀立刻上前擋住李乙峰,此時兩人相隔至少有一輛機車長度的距離;(20:57:58)異議人站起來走到李乙峰面前,許淑娟隨即站在兩人中間,試圖把異議人往後推;(20:58:58)李乙峰轉身想離去,謝朝凱陪同在側,異議人追上來,許淑娟跟著異議人,用身體擋著異議人;(20:59:24)謝朝凱示意李乙峰離開;(20:59:30)李乙峰戴上安全帽站在路邊,異議人數度想走向李乙峰,但被許淑娟拉住,謝朝凱也擋住異議人,兩人未靠近;21時許,謝朝凱陪同李乙峰徒步橫越馬路,走到李乙峰機車停車處,異議人站在原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卷可憑(本院卷第41-42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與李乙峰發生口角爭執後,異議人先出手推李乙峰,李乙峰出手反擊,之後李乙峰雖騎車離去又折返原處,與異議人再次發生口角衝突,李乙峰拿安全帽攻擊異議人後,隨即遭謝朝凱、許淑娟勸阻而停手,兩人業已分開後,異議人再度將李乙峰往後推,經許淑娟、謝朝凱勸阻後才停手等情,足見異議人所為出手推李乙峰、將李乙峰往後推之行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係遭李乙峰不法侵害,於侵害過去後,另行起意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異議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李乙峰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 6,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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