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EM-114-南秩-10-20250220-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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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添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013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添智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施添智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同年月25日止,3次向警察機關檢舉關係人楊豫仁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Long Light Bar酒吧(下稱新美街酒吧)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企圖使新美街酒吧受主管機關裁罰而無法順利營業,經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合計有3件報案紀錄(其餘時間另有23件報案紀錄,檢舉時間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業經本院113年度南秩字第87號、114年度南秩字第4號裁定諭知不罰),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指稱新美街酒吧製造 噪音、妨礙公眾安寧等情事,惟抗辯其檢舉之妨害安寧問題都是親自體會後才報案,且新美街酒吧所製造之噪音已使其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等疾病,其報案並非無依據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以新美街酒吧所發出之噪音聲響妨害安寧為由,連續3日,多次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結果,新美街酒吧均合法,未發現明顯有妨害安寧情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雖可認新美街酒吧所製造之聲響均在合法範圍內,並無被移送人所稱妨害安寧之情事。惟被移送人每次均有以手機錄影(含聲音)蒐證其所聽到新美街酒吧之噪音,經本院播放被移送人檢附之蒐證影像,部分錄影內容確實有聽到人大聲聊天、嘻笑或較小聲之音樂聲乙節,有被移送人提出之光碟1件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移送人係因新美街酒吧內所發出之聲響始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非全然無據。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向員警不實檢舉,實難以全然排除被移送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尚難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誣告行為。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又本件及本院113年度南秩字第87號、114年度南秩字第4號 裁定雖均諭知被移送人不罰,然被移送人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已有共26次檢舉新美街酒吧太吵、妨害安寧問題,但經處理機關(含環保局、工務局、警察局、衛生局、消防局、社會局或各機關聯合稽查)查處結果,新美街酒吧均合法,可見被移送人主觀認知之妨害安寧、太吵之標準顯然高於法規之標準,被移送人日後若再檢舉新美街酒吧妨害安寧自應更加謹慎,不應僅以其主觀認知之標準進行短期、多次檢舉,否則亦有恣意檢舉,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誣告」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