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EM-114-南秩-11-20250310-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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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PROSERPIO RICCARDO(柏茗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099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ROSERPIO RICCARDO(柏茗崴)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日00時28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手持玻璃瓶點燃沖天炮朝他人住處發 射,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報案人蔡宜潔於警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胡志長於警訊時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警詢錄影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案,復有報案人蔡宜潔、證人胡志長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詢錄影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點燃沖天炮係朝天空施放,並沒有朝他人住家施放,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被移送人行經報案人住家前,將沖天炮點燃後,並朝他人住家牆壁發射,造成巨大聲響,足見被移送人所辯,洵非可採。再者上開地點為公眾得往來出入之道路,附近住家密集,倘若起火燃燒可能造成附近住戶或往來民眾之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