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M-114-南秩-12-20250227-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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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翔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74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西瓜刀2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2月9日22時38分許。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2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本院卷第11-21頁)。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之同車友人徐政澤、蘇思榕、劉冠廷於警詢 之陳述(本院卷第23-34頁)。 ㈢扣案之西瓜刀2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65頁)。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又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五、經查,扣案之西瓜刀2把,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刀械,惟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有銳利尖刃,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刀械且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上揭刀械之理由,係要切西瓜及防身用等語(本院卷第15、21頁),惟本件係警方於夜間巡邏時,攔查形跡可疑之被移送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而在該車內查獲西瓜刀2把,依常理而言,殊難想像有人會特地在行駛中之車內切西瓜吃,況該車內亦無西瓜,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辯詞,顯與常情不合,應係胡亂編造,此觀其嗣後又改口稱係防身用亦明;又案發當時並無存在立即危及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上揭刀械以求自衛之情,縱其所辯屬實,惟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無須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倘被移送人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此已逾越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是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亦難認屬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任意攜帶扣案之西瓜刀2把,置放在馬路上行駛之上開車內,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核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而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應堪認定。 六、被移送人係00年0月出生,行為之際,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且其於行為後坦承攜帶扣案西瓜刀2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無,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刀械所具殺傷力之情形、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頁),且上開刀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