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EM-114-南秩-14-20250312-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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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宸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09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宸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瓦斯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BB彈16顆)沒入。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22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安南區興福大道與安晴路口旁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 彈匣1個、BB彈16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照片、扣案之玩具槍1把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乙情,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又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玩具槍之場所,自堪認定被移送人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含彈匣)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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