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EM-114-南秩-18-20250313-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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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PHAM NGOC HUAN(范玉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141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NGOC HUAN(范玉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鄧文志有感情糾紛,而 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2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騎車至鄧文志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欲向鄧文志理論,經證人宋天賜阻止。被移送人攜帶顯可攻擊他人而具殺傷力之武器,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故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扣案之菜刀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菜刀依一般社會觀念,屬可攻擊他人之武器,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移送人自承因與鄧文志打架,回住家拿菜刀後,再回鄧文志住處,但沒有遇到鄧文志,並遭宋天賜制止等語,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自難認其攜帶菜刀之行為有何正當理由存在。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因打架後,回家再拿菜刀返回,應可預見如遇到鄧文志,恐將發生衝突,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到場,實已對他人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暨其等違反義務之動機、程度、攜帶器械所具殺傷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刀械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均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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