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EM-114-南秩-19-20250319-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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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148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3日18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公共區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奕安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公共區域之監視器影片暨翻拍 照片3幀。 ㈢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 處理聯單、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2房屋之租賃契約及承租人朱柏源身分證影本等件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我不認為我是無正當理由持刀在公共場所,我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家人,我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2房屋(下稱14樓之2房屋),該址是朱柏源承租,由我與朱柏源及我們2人之女友共4人同住,14樓與15樓是樓中樓相通,事發當時我和我女友在14樓之2房屋客廳打遊戲聊天,我聽到樓上(15樓)有細微的聲音,我以為是朱柏源回來,喊了一聲無人回應,我覺得奇怪就隨手拿一把西瓜刀上去看看,結果15樓屋內沒有人,又發現15樓門把有稍微鬆動,我就開門出去查看,在15樓樓梯間確定沒有人我就走回來,並把刀子放在15樓的門邊等語。惟據被移送人之上開供陳可知,其僅因聽到有異音,主觀上即認為有危險而持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在所住大樓之公共空間巡梭,其手段已逾一般社會認知之防範危險之必要範圍,難認為係正當理由,無從排除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之行為之不法性。從而,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行為人所持之西瓜刀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