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EM-114-南秩-20-20250317-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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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彬蔚 李正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1495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9日2時44分。  ㈡地點:台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內。  ㈢行為:乙○○於前揭時間至上開KTV,因工作人員報錯包廂編號 而誤闖他人包廂,惟其既已知悉為他人包廂本應向工作人員反應,而非與另名友人甲○○將事態擴大,猛踹309號包廂門,藉端滋擾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致原在該包廂內之蘇雅蓁下巴受傷。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陳稱渠等當時酒醉狀態才誤闖包廂踹門造成 糾紛云云。經查,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住戶、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觀之被移送人2人、被害人蘇雅蓁、在場人毛玥心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縱使被移送人因工作人員報錯包廂而誤闖他人包廂,亦應循一般正當方式反應,以腳猛踹包廂門實難認屬合理正當,業已逾越合理範疇,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客觀上確足使與在包廂內之人立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感覺場所之秩序及安寧受到騷擾,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智識程度、行為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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