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M-114-南秩-22-20250331-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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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康頴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329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頴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 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2日1時至1時12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急診室前)。 (三)行為:康頴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康頴維及證人謝名峰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本件被移送人康頴維於警訊雖辯稱:我當時手上拿著類似瑞 士刀的折疊刀,我持有的折疊刀僅用於防身使用,目前沒有人因為這把刀子受傷等語。惟查被移送人康頴維當時是因其前妻要拿錢給他,而與其前妻相約見面乙節,業據被移送人康頴維於警訊坦承屬實,有其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與人相約拿錢並無攜帶刀械之必要,則被移送人康頴維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極可能在與其前妻見面過程中因衝動行為造成傷害,且對當時在安南醫院急診室周邊出入之人員有提升危害風險之虞,再依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亦顯示畫面中被移送人康頴維有持刀作勢攻擊他人之行為,可認被移送人康頴維攜帶刀械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康頴維前開抗辯,要無可採。又被移送人康頴維攜帶之折疊刀1把,刀刃鋒利,事發地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得自由通行之場所,堪認被移送人康頴維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刀刃鋒利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對公眾自有造成危險之虞。 五、核被移送人康頴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康頴維為00年00月0日生、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擔任工人等情,業經被移送人康頴維於警訊時自陳在卷,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有造成公眾危險之虞,實值非難,再兼衡其查獲後之態度、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康頴維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康頴維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