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EM-114-南秩-23-20250327-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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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蘇宥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1770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宥騏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4日4時38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處所)前。 ㈢行為:在系爭處所門前丟擲冥紙,滋擾其他附近之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目擊證人邱宗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關係人蘇仁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係指行為人基於滋擾住戶之故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於系爭處所門外撒冥紙等情,業據 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予認定。被移送人於系爭處所門外撒冥紙之方式,滋事擾亂,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裁罰。另斟酌其行為後坦承上開非行,兼衡其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