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M-114-南秩-24-20250331-1
字號
南秩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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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廷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1595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廷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3月9日3時49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林雨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資料照片(含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持有西瓜刀1把,經民眾報案,警方到達現場後,以被移送人無故持有刀械為由,將被移送人及證人林雨慈帶回,證人林雨慈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於114年3月9日3時30分許自車上駕駛座拿出西瓜刀,係因其與男性友人見面,被移送人因而吃醋,持西瓜刀至其家中欲與該男性友人理論,僅因其將被移送人拉住,被移送人方作罷,並將西瓜刀放回車上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林雨慈與被移送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應無故意為被移送人不利證詞之可能,及扣案之西瓜刀為金屬材質,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可認被移送人有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虞,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及本件違反義務程度、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依據卷內移送資料並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